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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瑧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江洪川
江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租約屆期後迄未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而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17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7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並加上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二、三項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合計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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