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15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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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陳伯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就其名下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與張宗源所簽立租期1年(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租約影本,其契約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7月24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1樓與張育銓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租金每月42,000元之租約影本,其契約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5月1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2樓與蔡秀蓮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租金每月15,000元之租約影本,其契約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8月10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3樓、4樓與陳伯勳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租金每月35,000元之租約影本,其契約不存在」,固已表明所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可據以估算、認定原告確認上開契約不存在後可得之客觀上利益之相關書面,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敘明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㈠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各該租賃契約等證明文件)、㈢民事起訴狀及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暨所附證物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至法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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