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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陳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玉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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