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15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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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楊繼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勝銓、陳勝吉、陳勝烺、陳頡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勝銓、陳勝吉、陳勝烺、陳頡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勝銓、陳勝吉、陳勝烺連帶給付原告962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聲明間雖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惟兩者請求之金額均為962萬6,160元,並無高低之分,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62萬6,16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33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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