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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郭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柯伯諭
陶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柯伯諭應給付原告10萬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與被告退夥後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與其退夥,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因合夥財產尚待清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較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66萬4712元及10萬2921元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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