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17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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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北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萬5407元【計算式:本金130萬元+110年4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17萬8077元+本金335萬元+112年12月26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7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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