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17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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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項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按: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助辰字第21824號執行命令債權之範圍(即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12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債權之金額,及(原告誤載為「即」)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圓方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2萬9,533元(即1,500萬元+附表編號1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止之利息共200萬9,533元+12萬元);

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7萬8,711元(即1,500萬元+附表編號2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止之利息共617萬8,711元)。

原告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2,117萬8,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384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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