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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和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4,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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