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191,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秋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煥鵬財委等50餘人住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

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原告於補正時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張煥鵬財委等50餘人住戶」、「住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6」,惟依該等記載,原告究竟係對張煥鵬一人起訴,或係對張煥鵬及其他住戶起訴,抑或有其他起訴之意思,顯有未明。
是原告應補正所有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
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2 原告起訴所為聲明顯非具體、特定、明確,是原告應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3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係記載「新臺幣:先120萬元」,若係請求12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2,880元。
若非請求前開數額,應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