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203,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57萬6,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2,3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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