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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明輝
被 告 陳昕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10號裁定,漏未乘以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即726.9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4322元【計算式:12萬5775元(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x5719/200000(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x726.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更正為2萬6938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2萬59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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