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21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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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顏東漢

被 告 吳娟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屋頂平台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2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違建物內部騰空,將共用樓梯間出入屋頂平台之大門解鎖及將屋頂平台之使用權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予以核定,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占用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被告占用面積為何,並依前述公式據以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倘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應以系爭房屋4樓之層次面積69.54平方公尺,扣除公共樓梯間面積6.02平方公尺、違建前方深露台面積13.44平方公尺後為50.08平方公尺(參民事抗告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5,524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541,176元×50.08㎡÷4層=6,775,5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被告占用面積(實測前請大約估算面積)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50.08平方公尺,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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