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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萱
被 告 潘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開「吉園公寓大廈(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會議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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