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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郭德雄
被 告 簡維廷
簡文聰
詹東嬌
李維恩
李宏杰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維恩、簡維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維恩、李宏杰及陳玉霞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簡維廷、簡文聰及詹東嬌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聲明第4項請求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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