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萬5162元(其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0524.8元,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845折算新臺幣為33萬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2319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551.4元,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845折算新臺幣為27萬2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738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89元,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845折算新臺幣為10萬4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