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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恭顯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700,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2,193,500元(以113年1月19日台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折算新臺幣31.70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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