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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AIG ASIA PACIFIC INSURANC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JOHN COLAHAN
被 告 XL INSURANCE CO. SE (SINGAPORE BRANCH)
法定代理人 SYLVIE, MARIE, LIEN GLEISES EP. GALA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係各原告分別請求各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而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是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三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31萬5,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原告 訴之聲明 ㈠被告AIG ASIA PACIFIC INSURANCE PTE. LTD.應給付原告 ㈡被告XL INSURANCE CO. SE (SINGAPORE BRANCH)應給付原告 金額 利息 金額 利息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22萬7,376元 自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922萬7,377元 自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9萬947元 369萬947元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9萬951元 369萬950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1 利息 922萬 7,376元 112/9/2 (121/365+21/366) 10% 35萬8,837元 113/1/21 2 利息 369萬 947元 112/9/2 (121/365+21/366) 10% 14萬3,534元 113/1/21 3 利息 369萬 951元 112/9/2 (121/365+21/366) 10% 14萬3,535元 113/1/21 4 利息 922萬 7,377元 112/9/2 (121/365+21/366) 10% 35萬8,837元 113/1/21 5 利息 369萬 947元 112/9/2 (121/365+21/366) 10% 14萬3,534元 113/1/21 6 利息 369萬 950元 112/9/2 (121/365+21/366) 10% 14萬3,535元 113/1/21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17萬2,427元 【計算式:922萬7,376元+922萬7,377元+35萬8,837元+35萬8,837元=1,917萬2,427元】 18萬784元 2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66萬8,962元 【計算式:369萬947元+369萬947元+14萬3,534元+14萬3,534元=766萬8,962元】 7萬6,933元 3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66萬8,971元 【計算式:369萬951元+369萬950元+14萬3,535元+14萬3,535元=786萬8,971元】 7萬6,933元 若原告選擇 共同繳納裁判費 3,451萬360元 31萬5,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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