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25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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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美蒂康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紹琥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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