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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孫宇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8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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