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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
被 告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萬7,8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1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另有明定。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請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000元及按日給付違約金500元等語,關於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70年12月22日,位於7層樓住宅之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為143.5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67號卷《下稱1967號卷》第15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3月10日止之建物現值為258萬5,82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見1967號卷第19頁);
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訴請給付已積欠租金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萬7,823元(計算式:258萬5,823元+25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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