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27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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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黃信玄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 芸律師
被 告 好樂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76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以民國112年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112年11月29日所為核准被告好樂好股份有限公司減資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聲明第2項及第3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撤銷減資之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
又原告聲明第2項及第3項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二者價額相同,是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5萬7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80萬7600元(計算式:157,600+1,650,000=1,807,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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