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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玉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長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裁判、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未付,經其定期催告未繳而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限「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即應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據該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2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於起訴時即112年12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3 據上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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