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28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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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97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6861元【計算式:本金85萬9790元+112年9月1日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3日止計算之利息1萬7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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