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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何飛達(即五姨婆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6,469元(計算式:本金1,544,120+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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