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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吳宜珊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a00000000」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遊戲角色暱稱「稀惜c」遊戲服務。
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上開確認及給付之聲明,核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固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其迄今就系爭遊戲帳號消費總金額62萬7,525元云云;
然此僅為原告迄今之消費金額,尚與本件訴訟勝訴後,其可享有之客觀上利益有間,是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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