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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凱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游明偉
游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77年1月26日、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2年12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36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6,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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