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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倘本件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另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拒絕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主張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於臺中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案為被告行政院之訴訟代理人,故意遺漏郵寄答辯狀予原告;
該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涉及違憲,於民國108至110年期間4次提起非常上訴,均遭最高檢察署以不符合要件為由駁回,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爰請求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等語。
而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原告就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或請求權基礎)、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尚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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