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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武雄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73,960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其中2,100,000元自112年3月1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按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707,741元(計算式:本金24,373,960元+其中50,000元部分自111年1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利息252,658元+其中2,100,000元部分自112年3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利息81,123元=24,707,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4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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