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34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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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孔祥權
訴訟代理人 孔祥合
被 告 賴添進(即張清華之繼承人)

賴世麒(即張清華之繼承人)

賴俊麟(即張清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6)及其上同地段10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2.2平方公尺)與1051建號所有權全部(87.53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乃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不動產係5層公寓第2層,面積為87.53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10.98平方公尺),約26.48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9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760,2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65,048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760,20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26.48坪×原告權利範圍1/2=10,065,048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5,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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