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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如原證1所示於民國112年5月所立之委任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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