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3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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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王貞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重宗於民國00年0月間,為釐清渠等前共同投資不動產及貸款事宜,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如附表土地及建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實際應有90%之產權,而渠等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銀行(嗣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如附表編號1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所從屬之貸款於簽訂系爭協議時餘額為1,575萬7,596元,被告負擔其中590萬9,098元,其餘則由原告及王重宗負擔等情,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現前開貸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且原告年事已高,望能取回系爭不動產90%之所有權,惟迭請被告協商仍置之不理,爰於11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90%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1項),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第2項)等語。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客觀交易價格之90%為準。

而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鄰近房地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地下層,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8,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據,應可採為評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地下層面積290.84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38.45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484.23㎡1410/10000=68.2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97.57平方公尺(計算式:290.84㎡+38.45㎡+68.28㎡=397.57㎡),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305萬9,060元(計算式:5萬8,000元/㎡397.57㎡=2,305萬9,060元),而原告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5萬3,154元(計算式:2,305萬9,060元90%=2,075萬3,154元)。

至第2項聲明請求與第1項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為使原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90%為準,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5萬3,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考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413 陳泰中 998/10000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含共有部分:中山段三小段5302建號、面積48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地下層:290.84 電梯樓梯間:38.45 合 計:329.29 陳泰中 全部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㈠收件年期字號:86年中山字第0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86年12月22日 ㈢權利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8日至116年12月17日 ㈦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債務人:陳泰中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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