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4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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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連再發

連王錦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而土地各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即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另土地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前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仍應併算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併參照)。
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14.565平方公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連再發、連王錦梅各新臺幣(下同)4,1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70元等情。
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3,000元,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面積14.565平方公尺計算,為295萬6,695元;
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2月21日,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4,164元,合計8,328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按月給付各70元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萬5,023元(即295萬6,695元+8,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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