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樂準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據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972,01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試算表所載),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試算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