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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范傑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漢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帳戶(戶名:漢黌樘中醫診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金融卡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戶名:漢黌樘中醫診所范傑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金融卡,以及前開存摺使用之漢黌樘中醫診所及原告姓名印章各一顆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戶名:漢黌樘中醫診所范傑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共71紙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漢黌樘中醫診所之醫療機構憑證IC卡、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交還原告、㈤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公文(中市衛字第1110132772號)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市衛診中字第3803270478號)交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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