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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葉永源
被 告 李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刪除其與他人社群平台帳號內涉及原告之女葉奕杉之照片,經核係除去人格權侵害之方法,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三,分別係陳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清單,並非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請原告重新提出書狀,記載訴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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