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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八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勳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又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所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52萬5,000元×3=157萬5,000元】,連同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4,87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萬9,870元【計算式:157萬5,000元+165萬4,870元=322萬9,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擔當付款人 受款人 本票號碼 1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SK0000000 2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SK0000000 3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S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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