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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全文加註「林文聰、曾雪勉道歉啟示:4年前李彬基沒有抹黑林文聰」刊登於其臉書30天,以回復原告名譽,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60萬元本息。
其中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聲明第1項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80元(計算式:12,880元+3,000元=15,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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