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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李正蓉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陳志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按執行名義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
原告上開各請求之訴訟利益同一,依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之債權額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45,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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