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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翁紹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丙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未繳納租金長達40年,故起訴請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拆屋還地。
依原告所陳明,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占用期間長達40年,則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額應核定為144萬元(計算式:3,000元×12月×40年=144萬元);
至原告聲明後段係以選擇性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因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仍待實際測量及闡明後方得確定,是本院就此部分暫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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