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5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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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翁紹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水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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