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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陳枝挺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陳枝榮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
㈡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橋北段150地號土地、橋北段150之1地號土地、橋北段150之2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文昌段188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大龍段329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潭美段78之1地號土地、潭美段10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2萬8,8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橋北段150地號土地面積為68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5,461元;
橋北段150之1、150之2地號土地面積均為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萬1,000元;
文昌段188地號土地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4,111元;
大龍段329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6,000元;
潭美段78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9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3,412元;
潭美段106地號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9,000元;
上開土地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81分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臺北地政雲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為憑,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1萬116元(計算式:681×20萬5,461×81分之2+2×20萬1,000×81分之2+2×20萬1,000×81分之2+1,280×23萬4,111×81分之2+16×26萬6,000×81分之2+390×8萬3,412×81分之2+452×11萬9,000×81分之2=1,311萬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3萬9,012元(計算式:1,311萬116+4,462萬8,896=5,773萬9,0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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