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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謝新翊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mia850321』及『TWCS0000000』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繼續履行『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遊戲角色『鹽烤沙魚』、『隱樂子c』遊戲服務」,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其就上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契約所消費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46,200元及25,092元核定之,又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292元(計算式:146,200元+25,092元=171,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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