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彭明仁
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偉
陳儀珮
夏彩桐
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其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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