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61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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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費育翎
上列原告與「學生家長台北市民族國中8年級學生(甲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寫悔過陳述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於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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