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62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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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蘇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1,8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萬3,913元,共計72萬5,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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