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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張金科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楊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零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張幼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㈠、依兩造前於民國69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總價金固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
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開金額係兩造於69年間所議定之價額,並非原告於本件起訴時(112年12月79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要難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㈡、觀以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價額合計380萬9,970元,附表所示建物部分價額則為59萬0,9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萬0,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計算結果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34m² 8萬元/m² 1/120 6,227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29.8m² 10萬7,000元/m² 1/120 368萬2,40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56m² 10萬7,000元/m² 1/120 2萬1,899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0.99m² 10萬7,000元/m² 1/120 883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53m² 10萬7,000元/m² 1/120 9萬8,556元 合計:380萬9,970元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築價額試算因素 權利範圍 建物現值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⑴主體建造結構:鋼筋混凝土造 ⑵地上樓層數:4層 ⑶建築完成日期:65年6月14日 ⑷建物面積:總面積56.17m² 全部 59萬0,994元 備註 ⑴日期:民國;
幣值:新臺幣;
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土地部分計算方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結果 ⑶建物部分計算方式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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