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6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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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王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20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計算,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7萬8,904元(計算式:本金:2,000萬元+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27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7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70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給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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