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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蔡宜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瑋澤、林育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萬7,154元(即49萬9,530元+49萬7,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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