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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張毓庭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保單號碼為A6AB234010之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AFRBN56190之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下合稱為系爭保單)係原告所有,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萬1973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異議狀可佐,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25萬3850元,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21萬214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21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而言。
而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至於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則非所問,對要保人之於保險契約之地位亦無影響。
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本人支付等情,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縱若原告繳交系爭保單保費屬實,是否因此導致原告就系爭保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就系爭保單有無所有權、典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獲勝訴判決之望?此為原告依本裁定繳納裁判費前應自行斟酌事項,以免勞力、時間、費用之徒費,末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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