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6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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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盧明德
王鐘毅
王鐘瑩
杜秀松
杜光富
杜添壽
張雅萍
張雅菁
張純明
方宏元
楊適謙
楊勝雄
楊秀全
楊秀夫
楊詠盛
楊竣皓
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及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楊竣皓、張益宗(下稱原告盧明德等17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等17人新臺幣(下同)5,18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1樓及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等17人853,084元;

㈣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1樓及2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等17人56,093元;

㈤被告寰邦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名城公司);

㈥被告寰邦公司應遷出系爭3樓房屋之登記;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公司62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公司147,016元;

㈨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公司9,667元;

㈩被告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寰邦公司遷出系爭3樓房屋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公司5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盧明德等17人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1樓及2樓房屋、原告金名城公司聲明第五項請求遷讓系爭3樓房屋部分,系爭1樓至3樓房屋建築完成於67年8月10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各層面積各為437.75平方公尺、569.27平方公尺、569.27平方公尺,有系爭1樓至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1樓至3樓房屋之建物現值各為7,376,364元、9,592,560元、9,592,56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68,924元【計算式:7,376,364元+9,592,560元=16,968,924元】、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92,560元。

又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5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

則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9,137元【計算式:5,182,417元+853,084元×(2+13/30)月+56,093元×74日=11,409,137元】、第七項至第十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4,652元【計算式:622,726元+147,016元×(2+8/30)月+9,667元×69日+50,000元×(1+19/30)月=1,704,652元】。

另聲明第六項請求遷出登記部分,為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

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78,061元【計算式:16,968,924元+11,409,137元=28,378,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744元,原告盧明德等17人應如數繳納;

另本件聲明第五項至第十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47,212元【計算式:9,592,560元+1,650,000元+1,704,652元=12,947,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960元,原告金名城公司應如數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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